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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武、赖海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武,赖海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183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海赟,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新公司)诉被告陈武、赖海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赖海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18483.8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融资租赁出租车辆,融资总额为119400元,租赁期36个月,每月租金3949.46元,留购价款1元。原告按被告指示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交付后,原告同被告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二被告仅支付了六期租金,其余租金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皖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抵押合同、购销合同、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被告陈武、赖海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金委托扣款授权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的过高以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陈武、赖海赟未能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皖新公司要求陈武、赖海赟支付下欠租金118483.8元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由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名下,皖新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主张在陈武、赖海赟清偿完毕款项后,车辆归陈武、赖海赟所有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赖海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483.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陈武、赖海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陪审员李玲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