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潘慧珍与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珍,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428号原告:潘慧珍,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光(原告丈夫),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胡爱林,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C3区*层自建房屋自编*****号。法定代表人:胡爱林。原告潘慧珍诉被告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腾空商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租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书》,原告愿意将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城东路149号的一层商铺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使用。开始履行合同时双方并无争议,直至2015年6月份,被告开始拖欠铺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缴交。被告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公司的租赁关系。对该租房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内容,因没有被告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胡爱林个人的签名,亦未写清楚租赁的用途,租金由胡爱林个人现金支付,根据原告陈述租赁的用途是开装饰公司,但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印证该租赁物是由被告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公司承租使用。2、《协议书》,证明原告撤诉后,被告胡爱林同意腾空房屋、解除合同,现在已经过了10日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电费发票联,证明以前被告租赁房屋的时候没交电费,原告去交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部分房租的情况,被告只支付到去年5月份,6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潘慧珍(甲方)与被告胡爱林(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新丰县城镇城东路14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3年后加租10%,每月租金2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付押金5000元,租期到期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准经营饮食行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可单独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则应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的物业里投资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则应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爱林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起拖欠租金。2016年7月19日,被告胡爱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新丰县城东路149号太湖嘉居装饰店经双方协议,甲方给予十天内时间乙方找合作人或转让人,如果找不到乙方搬走屋内物品、空铺交回甲方。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腾空房屋交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潘慧珍与被告胡爱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潘慧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爱林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9日,原告潘慧珍与被告胡爱林签订了协议书,已约定被告胡爱林在十天内找合作人或转让人,如找不到则腾空房屋交回给原告潘慧珍,故对原告潘慧珍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并腾空商铺交还原告潘慧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慧珍要求被告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爱林、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慧珍与被告胡爱林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被告胡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潘慧珍的房屋租金24000元;三、被告胡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涉案商铺给原告潘慧珍;四、驳回原告潘慧珍对被告广州太湖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发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