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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聂克勤与王建新,于明波、陈奇明、张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克勤,王建新,于明波,陈奇明,张铁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克勤,男,1962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明波,男,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原审第三人:陈奇明,男,197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原审第三人:张铁军,男,1964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上诉人聂克勤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原审第三人于明波、陈奇明、张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按上诉人聂克勤留下的当事人准确地址确认书和电话号码进行传票传唤,但聂克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聂克勤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上诉人聂克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靖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青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