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汪启银与尹商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银,尹商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1116号原告:汪启银,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昭苏县洪纳海乡个体工商户,住昭苏县。被告:尹商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归德镇农民,住伊宁市。原告汪启银诉被告尹商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启银诉称,2014年原告汪启银、被告尹商城就昭苏县新热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挖掘机挖土方达成协议,原告为其开挖土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尹商城拖欠原告汪启银385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0元。被告尹商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汪启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尹商城书写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尹商城拖欠原告劳务费38500元的事实。被告尹商城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为昭苏县新热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土方挖运,双方约定每立方土方11元。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尹商城共计拖欠原告汪启银劳务费38500元。被告尹商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启银虽未与被告尹商城签订劳务合同,但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开挖土方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尹商城向原告汪启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表示其认可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8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汪启银要求被告尹商城支付其劳务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启银劳务工资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尹商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吕婷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