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占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领,男,1979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农民。曾因偷窃,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6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9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占领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芦莘大道、第五人民医院等地,采用推车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人民币940元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占领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芦莘大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占领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第五人民医院停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雷某的价值人民币925元的新蕾牌T-1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占领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耿某的价值人民币15元的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王占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毛某、耿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占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雷某、毛某、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屠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研判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占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领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酌情对被告人王占领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占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占领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雷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