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赵俊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村。法定代表人:迟福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董晓菲,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土石方”)因与被上诉人赵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东土石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被上诉人按照每车660元预交沙子款,我方给其沙子票,沙子票一式两联,一联给抓钩机司机(印有抓钩机图案),另一联给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印有警察图案)。因存在被上诉人自带抓钩机装沙子的情形,故有部分已经提走沙子,但抓钩机司机那联仍在被上诉人手中的沙子票,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沙子款的凭证;2、现被上诉人处有430张沙子票未兑现,折合沙子款为283,8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有1,043,680元购沙款未予退还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600,000元支票与本案无关,1,000,000元转账支票,系为了解决双方之间债务纠纷而质押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赵俊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我方之所以有30张沙子票只有警察图案联,没有抓钩机图案联,是因为我方退给上诉人1,818张沙子票,折合价款1199800元,上诉人给我方现金200,000元及支票1,000,000元,但因沙子票的款项不足1,200,000元,故将30张沙子票上的抓钩机图案联剪下抵顶,这30张仅有警察图案联的沙子票能够证明没有给我们沙子,因此应当作��返还沙子款的凭证,我方手中的430张沙子票折合沙子款为283,800元;2、1,000,000元支票不是质押给我方的,而是我们退给上诉人1,818张沙子票,折合价款1,199,800元,上诉人给了我方现金200,000元及1,000,000元的转帐支票,但因支票空头未兑现。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给付150,000元,2014年6月28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给付40,000元,即因1,000,000元支票空头后,上诉人陆续给我方240,000元现款,还欠760,000元;3、一审判决数额应为1,043,800元,少判给我方120元,但我方不请求纠正,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赵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沙子款1,04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沙子,先付款购买沙子票,协议约定一车一票,每车660元,每车22立方米,沙子运送地点���中海车辆厂工地。后期被告无沙子可供,原告处尚有2,248张沙子票没有用完,合计金额1,483,680元,原告退还被告沙子票1,818张,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后又给付支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因被告称账面没钱,原告未存兑。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40,000元及600,000元支票,因账面无钱原告亦未存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可见,沙子买卖按车计量,每车22立方米,价格660元,且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沙子票,用以作为装车交付凭证,符合交易习惯。现原告提供沙子票430张,折合购沙款283,8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现无沙可供,应予返还。另被告给付原告支票1,000,000元及600,000元,均未有效兑付。从被告给付1,000,000元元支票时起,被告陆续返给原告240,000元,尚有760,000元��沙款未返还,加上沙票款,两项合计10,43,680元,结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委托代理人蔡景波核实原告证据后,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俊波购沙款1,043,6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庭审前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福民的通话录音。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被上诉人按每车660元向上诉人预交沙子款,上诉人按预���款数额给被上诉人沙子票,被上诉人凭该沙子票到提货。沙子票一式两联,一联印有抓钩机图案,是用上诉人的抓钩机装沙子时给抓钩机司机的,另一联警察图案的,是提货出门时给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的。后因上诉人无沙子可供,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沙子票1,818张,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给被上诉人转帐支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但因帐面无钱,被上诉人未能存兑。后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5月、6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分别给付被上诉人150,000元、50,000元、40,000元。现被上诉人处仍有430张沙子票,其中400张既印有抓钩机图案联,又印有警察图案联,另外30张只有警察图案联,没有抓钩机图案联。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福民的通话,在该通话过程中,迟福民明确承认欠被上诉��1,000,000元,拟分两次给付,但要求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并解除对其帐户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沙子款的数额是多少。就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430张沙子票问题。被上诉人持有的430张沙子票,其中400张既印有抓钩机图案联,又印有警察图案联,可以认定这400张沙子票没有提走沙子。另外30张只有警察图案联,没有抓钩机图案联的,根据双方间的交易方式,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走这30车沙子,因此,该430张沙子票均应作为上诉人应退沙子款的凭证,共计283,800元。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被上诉人的无法兑现的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支票是其质押给被上诉人的,在被上诉人退回沙子票后再将该支票赎回。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系质押所用,而且在被上诉人未退还其沙子票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沙子票或索回支票,而且又陆续给付被上诉人240,000元,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是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818张沙子票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沙子款而出具的,但因帐面空头,被上诉人未能存兑,这张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就是在2014年4月22日时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沙子款的凭证,扣除此后上诉人陆续给付的240,000元,上诉人仍应退还被上诉人沙子款760,000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上诉人共应退还被上诉人沙子款1,043,800元。此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福民与被上诉人通话时也承认欠被上诉人1,000,000余元,这进一步佐证了本院的上述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给付1,043,68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该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43,68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7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奥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