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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向马某丁、马某甲等人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水口洲“大岭顶”山场1林班9小班的林木。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卢某乙等人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上述山场被滥伐伐区面积0.55公顷,林木蓄积��为46m3。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向马某丁、马某甲等人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水口洲“大岭顶”山场1林班9小班的林木。2016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卢某乙等人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上述山场被滥伐伐区面积0.55公顷,林木蓄积量为46m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程某、宋某、马某甲、马某丁、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林木采伐地鉴定意见书、位置示意图,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46m3,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