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覃新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覃新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德友,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新秀,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坪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覃新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上诉人覃新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然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要依据其是否具有本集体户籍,还应考虑其是否拥有土地承包权,那么二被上诉人未在本集体分得田地,其就不是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至于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与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联系。2、本案不是处理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处理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目前如何处理这类土地补偿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3、被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未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12月3日前就补偿款的分配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时效过于牵强,请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覃新秀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与其他村民一起主张权利,但村民小组书面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过两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自出生起原始取得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一直在花坪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不存在农转非或外迁的情形,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没有丧失成员资格。3、被上诉人依赖土地生活,履行村民义务。被上诉人在1981年分得承包田地的份额,并在当地交纳社保,服务处所也在花坪村,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上诉人未经群众决议授权,上诉无效。本村民小组有35户128人,签字同意上诉的仅17人。本案没有经群众讨论签字同意上诉的记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建议中院裁定上诉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覃新秀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花坪村民小组按2013年人均7万元标准向覃新秀支付集体经济分配款7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覃木生系被告村小组的村民,原告系其女儿。原告原已离开被告村民小组外嫁他人,且曾于2010年1月12日在夫家所在地即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分得人口安置费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离婚,同年12月5日因投靠父母将户口由广西象州县象州镇东井路二巷62号迁入被告村民小组,现户籍地为被告村小组。多年来,原告均在被告村小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缴纳养老保险,且在被告村民小组行使选民的权利。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7日以象政办发(2012)185号文确定了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州县城教育园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被告的土地356.614亩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744多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教育园区征收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其中约定:“二、土地补偿款按各户承包的属于花坪村的责任田、责任地面积进行分配后,剩余的土地补偿款由村民再平均分配,参与分配的本村人口统计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止,分配办法参照2008年初讨论决定的方案进行。具体如下:(一)此次可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1、原户籍一直在本村的男性村民及其依法婚娶的妻子和合法生育的子女;2、原户籍一直在本村的,至今没有外嫁过的女性村民;3、无儿子户(或者儿子已上门出去)的全女户招上门女婿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只给一个上门女婿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4、户口从本村迁出不在村的服刑、服役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及已毕业的没有领取国家财政工资的在外务工或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大中专学生;5、截止本次村集体土地征收协议签订之后,才过世的户籍在本村的原本村村民和出嫁(初婚)的本村妇女。(二)此次不可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1、截止2013年4月30日之后,本村男子婚娶的妻子、全女户招上门的女婿以及本村男女夫妻生育的子女;2、本村男性村民不是正常婚娶的“老婆”和不是正常婚娶生育的子女;3、把户口转入花坪村,按村规民俗及村民理解和认可度,不是招上门的外嫁女的丈夫(花坪女婿);4、从2006年开始我村有征地以后至今户口才落在花坪村的外嫁女与其丈夫生育的子女(花坪外孙);5、户口本上有的,并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过世的原花坪村人。三、对于截止本次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之日止,户籍还在花坪村的外嫁女,如大部分群众不同意,不得享受此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她们要求应享受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分配部分留存于村集体账号,待走司法程序或由上级部门处理后,按司法裁决或部门处理结果给予分配,期限一年。……”被告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份额为7万元。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日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因未得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找到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后,于2016年7月4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村集体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能否参加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原告虽曾经将户口迁出被告村民小组,但其因离婚而于2011年12月5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第二、本案涉诉的“象州县城教育园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于2012年12月27日形成;第三、多年来,原告均在被告村小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缴纳养老保险并行使选民的权利。故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础性群众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村集体形成的上述分配方案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于2013年12月3日形成,但原告不参加本次会议,有可能其不知会议的内容,即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日才领取该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应向原告覃新秀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0,000.00元(2013年度人均分配的七万元)。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花坪村民小组征求本案是否上诉的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的上诉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覃新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覃新秀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现金日记账、钱玉珍日记账,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有20户的代表签字同意上诉,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覃新秀7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婚嫁女则还要看其在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覃新秀出生、户口登记均在花坪村民小组,其自出生时起至结婚前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履行村民义务。被上诉人覃新秀结婚外嫁后,于2011年11月1日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并在上诉人处生活,以家庭承包土地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从覃新秀的出生、户籍、土地承包权益、生活状态等各方面来看,覃新秀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覃新秀,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父亲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日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3日其向上诉人递交了《主张权利通知书》、象州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补发征地补偿费的建议》及上诉人2016年1月29作出《不愿接受调解声明书》,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通过婚嫁女的努力,她们的征地补偿费问题已经受到县政府的重视,以及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被上诉人应在知道权利受损后,其本人及家人一直积极向上诉人或者当地政府积极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效问题。本案签字同意上诉的农户代表超过到场户数的一半,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是基于其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黄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