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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华兰与曹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兰,曹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70号原告华兰。委托代理人柯希,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建国。原告华兰与被告曹建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兰诉称,2016年2月21日19时许,在大冶市大冶大道老水利局上坡处,原告华兰及其丈夫柯希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告曹建国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曹建国借着酒意且人多势众对华兰进行殴打,导致华兰受伤。后经大冶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华兰因伤先后两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特别是华兰在治疗过程中检查出早孕,由于CT检查的辐射及药物服用对胎儿影响巨大,医生认为胎儿存在畸形可能,建议并实施了人流手术。由此,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双重打击,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虽经公安机关处罚,但仍然拒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61.03元。原告华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的事实。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5、病历资料一套及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及人流手术,支付医疗费6088.12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套,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0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早孕药流与2016年2月21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伤后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3、原告的后期门诊、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为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华兰、柯希与原湖北鸿越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5日被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与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10、柯希工资证明及任职通知、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柯希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不含绩效工资),及其个人任职(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负责人)、职称为工民建专业高级工程师。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曹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许,在大冶市大冶大道老水利局上坡处,原告华兰及其丈夫柯希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告曹建国等人发生口角纠纷,曹建国对华兰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华兰因伤先后两次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华兰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早孕?华兰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检查出早孕,由于CT检查的辐射及药物服用对胎儿影响巨大,医生认为胎儿存在畸形可能,建议并于2016年3月6日行人流手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华兰共计花去医疗费6088.12元。2016年3月30日,华兰的损伤程度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华兰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导致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6日,华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华兰的早孕药流与2016年2月21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伤后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3、原告的后期门诊、康复、对症治疗费用为1800元。华兰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4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岳)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建国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曹建国仍然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本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华兰与其丈夫柯希于2016年3月10日与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兰被被告曹建国殴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曹建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华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88.12元;2、关于误工费,其虽从事建筑业工作,但其主张的月工资3383元低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依其主张,为676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可依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2000元;8、后期医疗费18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华兰因被告曹建国的故意侵害行为,导致受伤并早孕药流,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华兰的经济损失为23362.12元,由被告曹建国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国应赔偿原告华兰的经济损失23362.12元;二、驳回原告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华兰负担50元,被告曹建国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