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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贾玉国与陈志刚、孔德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国,陈志刚,孔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82号原告:贾玉国,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刚,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孔德高,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玉国与被告陈志刚、孔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孔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国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孔德高驾驶冀B×××××号/冀B×××××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邱路罗文口道口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志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救治,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内踝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右后踝骨折等,并开支医疗费26495.40元。原告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取内固定术100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5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30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0元、误工费23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12421.58元,被告陈志刚、孔德高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贾玉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B×××××号/冀B×××××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志刚为所有人)及被告孔德高的驾驶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投保情况。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8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26007.40元。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227号临床鉴定及开具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Ia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5、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88元。5、唐山市丰润区新正木坊的个体工户营业执照及该单位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单位2015年7至9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贾玉国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6日起停发工资至今。6、唐山市丰润区宝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贾立成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其父出肇事需要护理,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1日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停发其工资。另一护理人孙国华的户口簿,拟证明其从事农业。7、原告与被告陈志刚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志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8、叩甲寨国红维修部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志刚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行驶证、贺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四证齐全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志刚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95.4元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住院伙食补助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误工费证据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证据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出勤记录,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同意按农业标准赔偿。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补助的证明,不同意给付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赔付300元。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同意赔付2000元。摩托车损失未提交鉴定报告,维修记录,不同意赔付。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孔德高驾驶冀B×××××号/冀B×××××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邱路唐山市丰润区罗文口道口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救治,住院26天。其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内踝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右后踝骨折等。原告开支医疗费26007.40元,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贾立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孙国华(农民)护理。原告申请鉴定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7日,该所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1227号临床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被鉴为十级伤残、Ia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5、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88元。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志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志刚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陈志刚为事故车辆冀B×××××号/冀B×××××半挂货车所有人。被告陈志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孔德高是被告陈志刚的雇员,因此被告陈志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刚赔偿。被告孔德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均按其所在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3504.40元(130.58元/天*180日),护理费为5237.54元(130.58元/天*26日+54.19元/天*3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0942.80元(11051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用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007.4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504.40元、护理费为5237.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伤残赔偿金30942.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元,共计106600.14元。其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此项下赔偿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赔偿200元。原告所有损失106600.14元中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有:误工费23504.40元、护理费为5237.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0元,合计64384.74元,未超出上述110000元的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20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70%,即22410.7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6995.52元(10000元+200元+64384.74元+22410.7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志刚垫付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冀B×××××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国此次交通事故损失96995.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贾玉国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志刚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452.5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