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二虎与丁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虎,丁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451号原告吴二虎,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旭,男,生于1992年11月14日,回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二虎诉被告丁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虎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丁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二虎诉称,2016年4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丁旭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夏都宾馆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电力设施及绿化树木相撞,后又致停在路西侧原告吴二虎的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电力设施、绿化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旭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被告丁旭辩称,按照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肇事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了解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现场还有其他财物的损失,恳请法庭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预留限额,避免我公司承担二次赔付的问题,并且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所承保的有效时间段的商业三责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二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受害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车辆情况;2、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车损6800元,鉴定费550元;3、公交公司证明、汽修厂证明,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一日250.41元,停运66天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二虎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旭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人丁旭因构成肇事逃逸,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该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的行车证显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而原告本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受损车辆公交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因原告本人与该公司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为无效证明,并且证明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车损6800元,证据链不完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来佐证该笔费用为实际性支出,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车损评估书中维修的清单,本院酌定修车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以3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丁旭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夏都宾馆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电力设施及绿化树木相撞,后又致停在路西侧原告吴二虎实际营运的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电力设施、绿化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旭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另查明,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吴二虎为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9日0时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丁旭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吴二虎实际营运的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丁旭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因被告丁旭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二虎要求司机的工资损失,因该损失已经包含在营运损失内,故不予支持。原告吴二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6800元;2、营运损失7512.3元(30天×250.41元);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550元。原告的13项损失共计145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25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第4项鉴定费550元由被告丁旭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2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二虎14512.3元。二、被告丁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二虎550元。三、驳回原告吴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丁旭承担200元,原告吴二虎承担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