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秋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伊通满族自治县。2011年4月29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7月18日,因吸毒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某日午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张某处以400元价格购买约0.7克冰毒,然后张某某联系于某某,到于某某居住的伊通镇幸福湾居民小区于某某家中,给于某某50元钱购买制作吸毒工具材料,于某某购买材料制作吸毒工具后,二人在于某某家吸食张某某带来的冰毒,二人吸食约0.3克,剩余的冰毒被张某某带走,吸毒工具被二人存放在于某某家窗外栅栏处。2016年6月初某日上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张某某1处以200元价格购买约0.7克冰毒,然后张某某联系于某某,到于某某居住的伊通镇幸福湾居民小区于某某家中,让于某某把存放在于某某家窗户栅栏处的吸毒工具取回来,二人在于某某家吸食张某某带来的冰毒,二人吸食约0.4克,剩余的冰毒被张某某带走。2016年6月末某日午后,张某某电话联系于某某讯问于某某是否有冰毒,然后张某某来到于某某居住的伊通镇幸福湾居民小区于某某家中,让于某某把存放在于某某家窗外栅栏处的吸毒工具取回来,张某某从吸管上刮下约0.1冰毒自己吸食后离开。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对象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刑事处罚证明文书,逮捕证,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同步录音录像关盘,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1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志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