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丽华、窦志强与赵福录、葛纯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窦志强,赵福录,葛纯才,高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449号原告:王丽华,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窦志强,无业。被告:赵福录,无业。被告:葛纯才,无业。被告:高月忠,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鑫利房地产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勤得利农垦社区B区四委234号,现住建三江仁和家园B栋1单元202室。原告王丽华、窦志强因与被告赵福录、葛纯才、高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81**民初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丽华、窦志强的保全申请。同时作出〔2016〕黑81**执保字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葛纯才在住房公积金建三江管理部单位账号U00×××34,个人公积金账号P03×××20账户43918.55元,予以冻结。因被告赵福录、葛纯才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窦志强,被告高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录、葛纯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窦志强提供新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窦志强,被告高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录、葛纯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丽华、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55000元,本息合计203000元(利息计算到庭审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窦志强本息合计32000元;3、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赵福录因种地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王丽华160000元,窦志强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该笔借款由被告葛纯才和高月忠担保,并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的,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赵福录未偿还欠款,而且去向不明,故提起诉讼。高月忠辩称,1、借款合同是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赵福录是185000元;2、2015年4月高月忠借给原告王丽华150000元,应当用于冲抵该借款;3、原告窦志强于2015年8月20日在高月忠处借款20000元应当冲抵该借款;4、2015年5月30日葛纯才替赵福录还窦志强20000元;5、2015年8月份赵福录和葛纯才还窦志强5000元;6、王丽华2015年11月1日向高月忠借款2000元冲抵该借款;7、剩余的欠款原告申请法院已经冻结了葛纯才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欠款,不足部分高月忠承担责任;8、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9、被告高月忠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证据2中的200000元借条;3.即种地合同、退地合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4.即2015年5月13日高月忠为原告窦志强出具的证明;5.即2014年12月13日转款凭证;6.即2015年5月21日高月忠为原告王丽华出具的收条(冲抵欠款证明);8.即2014年11月21日由葛纯才担保,李春鹏向窦志强借款100000元借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告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月忠举示的证据:证据1.即2015年4月6日王丽华向高月忠借款150000元的借据及网银转款凭证;证据2.即2015年8月20日窦志强向高月忠借款20000元借据。被告赵福录、葛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丽华、窦志强举示:证据2中的收条。意在证明:被告赵福录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高月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185000元,原告按月利2.5%扣了利息15000元。被告赵福录、葛纯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原告王丽华为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但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自认,二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85000元,故本院对该200000收条,不予确认。证据7.2016年7月4日建三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葛纯才向原告窦志强汇款20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不是偿还涉案借款,而是偿还由葛纯才担保的李春鹏借款100000元。被告高月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清楚,高月忠提交的葛纯才汇款20000元的凭证后面写明了是替赵福录还款。被告赵福录、葛纯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为,窦志强报案称:“2014年11月21日经高月忠介绍借给李春鹏100000元,由葛纯才担保。2015年5月由葛纯才偿还窦志强20000元钱,2015年9月偿还给窦志强5000元。”该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属当事人陈述,对证明的问题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窦志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抄录。意在证明:葛纯才给付窦志强的20000元不是偿还涉案的金额,是偿还由葛纯才担保李春鹏100000元借款的利息。高月忠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赵福录、葛纯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微信并非实名认证,且不具有完整性,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高月忠举示:证据3.2015年5月30日赵福录和葛纯才还窦志强20000元卡折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赵福录和葛纯才偿还窦志强200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20000元是葛纯才还窦志强的其他欠款,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小票背面备注还窦志强借款,不认可,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赵福录、葛纯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背面备注“还老窦20000元,替老赵垫上。2015.5.30日”。经庭审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只是强调是偿还另外欠款,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备注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8月葛纯才给付窦志强的5000元是偿还双方争议借款,证人出庭并当庭播放了与葛纯才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窦志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窦志强确实收到了葛纯才给付的5000元钱,但此款是人情来往礼钱。原告王丽华认为与其无关,不质证。被告高月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福录、葛纯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窦志强当庭认可收到被告葛纯才5000元,被告高月忠认为应当冲减涉案借款,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5000为冲减涉案借款,高月忠又未向本院提交该5000为冲减涉案借款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赵福录因种地需周转资金由被告葛纯才和高月忠担保向原告王丽华、窦志强借款200000元,其中王丽华160000元,窦志强40000元。原告王丽华与被告赵福录及其妻子案外人周春华,担保人葛纯才、高月忠当日签写借款合同一份并附赵福录借(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2.5%,赵福录以耕地作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约定是合同到期如果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此款由担保人偿还也可由担保人接收贷款人的耕地。签订借款合同时王丽华与赵福录、周春华还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与退地申请,葛纯才以作业区负责人签名。该耕地实际不存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丽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高月忠转款150000元,被告高月忠返给原告王丽华2000元。原告窦志强给付被告高月忠现金37000元。被告赵福录为原告王丽华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赵福录未偿还欠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葛纯才以卡折转账的方式给付窦志强20000元,该票据背面备注还老窦20000元,替老赵垫上。经庭审释明原告窦志强对该备注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要求法院处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丽华向被告高月忠借款150000元,经王丽华与高月忠协商此借款不冲减该案借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窦志强向被告高月忠借款20000元,双方认可冲减涉案借款。2015年9月葛纯才给付窦志强现金5000元。2015年9月5日赵福录、葛纯才、高月忠与原告协商后,葛纯才、高月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又重新签名,并注明截止2015年9月13日赵福录应还给王丽华本息合计230000元整,保证在2015年10月13日前还完,赵福录未重新签名。此款未偿还。赵福录、葛纯才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在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2.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9月葛纯才给付窦志强款项应否冲减本案借款的问题;3.高月忠、葛纯才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录向原告王丽华、窦志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在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王丽华实际交付被告148000元,原告窦志强实际交付被告37000元。故此应认定王丽华出借本金148000元,窦志强出借本金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王丽华借款借期内利息为8880元(148000×3×2%)。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王丽华借款逾期利息为51898.67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即148000元×17月×2%+148000÷30×16天×2%),利息合计60778.6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48000元,利息55000元,本息合计203000元未超出被告应给付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9月葛纯才给付窦志强款项应否冲减本案借款的问题。2015年5月30日葛纯才为原告转款的20000元在票据背面有备注为偿还涉案借款,原告提出不清楚,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对于备注是否为葛纯才书写可做笔迹鉴定,原告未提出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备注真实性的证据,故认定,2015年5月30日葛纯才给付的20000元冲减涉案借款。2015年9月葛纯才给付原告窦志强5000元,原告由葛纯才担保除涉案借款外还有另外借款,被告高月忠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对于葛纯才于2015年9月偿还给原告窦志强的5000不予冲减涉案借款。窦志强借款本金为37000元,借期内利息为2220元(37000×3×2%),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1899.33元(37000×2×2%+37000÷30×17×2%即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息合计41119.33元,冲减偿还20000元,以先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的原则,剩余本金21119.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1126.36元(21119.33×2×2%+21119.33÷30×20×2%),本息合计22245.69元,冲减偿还欠款20000元,剩余本金2245.6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552.44元(2245.69×12×2%+2245.69÷30×9×2%),本息合计2798.13元。原告窦志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月忠、葛纯才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此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符合上述要件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录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55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本息合计203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本金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窦志强借款本金2245.69元,利息552.4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本息合计2798.13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本金2245.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葛纯才、高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福录追偿;三、驳回原告窦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窦志强负担609元,被告赵福录、葛纯才、高月忠负担4291元,保全费459元由被告赵福录、葛纯才、高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