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志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12号原告叶志雄,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生,住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住址:赣州市龙南县金水大道492号1楼。负责人冯胜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赖余妹为其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约定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092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赖余妹购买该轿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赣B×××××,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受益人等由赖余妹变更为叶志雄。2015年3月14日14时24分,原告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梨园村委会路口时发生自燃,此次火灾造成该轿车全部损坏。原告遂通知被告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自燃损失险等,公司也已在2015年12月4日赔付了6030元车辆损失的赔款;2、车辆已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实际损失为16471.6元,应以该鉴定为准进行赔付,即仍需赔付10441.6元;3、我公司并没有拒赔,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赖余妹为其所有的赣B×××××一汽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7092元,保费为131.6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赖余妹处购得该轿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赣B×××××,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受益人等由赖余妹变更为叶志雄。2015年3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州××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梨园村委会路口时发生自燃,造成该轿车损坏。原告将保险事故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原告进行现场询问并制作笔录。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3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志雄所有的赣B×××××号车辆损失(实际价值)评估为16471.6元。另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办理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17日,之后于2009年1月7日、2010年3月5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办理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消防大队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还是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同时附随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且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02年购买,中间经数次转卖,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13年,如按照保险价值赔偿显然超出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符,故被告按照被保险车辆烧毁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更为公平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南支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烧毁时的实际价值16471.6元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减去被告已经赔付的6030元,仍需赔付104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向原告叶志雄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441.6元;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叶志雄承担1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