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XX、莫莉花与周少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莫莉花,周少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926号原告:XX。原告:莫莉花。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英,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少寅。原告XX、莫莉花与被告周少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莫莉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莫莉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因公司资金紧张向李士荣借款10万元整。在还款期间,两原告根据李士荣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两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合计95000元。2015年9月25日,李士荣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两原告要求还款,但李士荣对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款项以还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法院对这一事实亦不予确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少寅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XX(××)、莫莉花(担保人)向案外人李士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XX因苏州卓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临时紧缺,借款10万元整,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一次性还清。利率根据银行贷款的四倍每月计算,先付后用。该借条上注明2013年7月3日“已转借款合同”。2013年7月3日,李士荣与XX、莫莉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士荣为出借人,XX、莫莉花为××,借款额为1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为35%。后因还款问题李士荣于2015年9月28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莫莉花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院受理案号为(2015)吴开民初字第759号。在该案中,XX、莫莉花辩称分五次向李士荣指示的收款人周少寅账户共汇款95000元以归还李士荣借款,对此李士荣不予认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XX于2013年6月4日向周少寅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周少寅账户转账8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周少寅账户转账2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周少寅账户转账5000元;莫莉花于2013年7月27日向周少寅账户转账7万元。但因XX、莫莉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士荣在之前向其作出通过周少寅账户还款的指示,故对此部分还款未予确认。XX、莫莉花不服(2015)吴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莫莉花认为法院未对其向周少寅账户转账系归还李士荣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少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关于为何向周少寅转账,两原告陈述:原告认识李士荣,曾向李士荣借款,但是原告不认识周少寅。在向李士荣还款的时候,李士荣要求两原告把钱汇至周少寅账户。后来在与李士荣诉讼的时候,其不予承认,并且经法院认定,原告转至周少寅账户的款项不是归还李士荣的借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周少寅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但其庭审中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与周少寅之间发生过资金流转行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周少寅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对此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其向被告周少寅汇款是为归还案外人李士荣借款,可见两原告的付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借贷与不当得利是基于不同事由产生的、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李士荣与两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周少寅付款因为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未能被认定为归还李士荣的借款,两原告是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在社会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中,任何人所占有的财产,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均应推定为正常、合法的占有。否则,将导致社会财产关系极度不稳定和破坏,这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在。并且法律包含着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是引导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谨慎而为。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基础,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案中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周少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莫莉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原告XX、莫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