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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张亮华、朱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珍,张亮华,朱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591号原告:刘国珍,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亮华,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玉兰,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国珍与被告张亮华、朱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华、朱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亮华、朱玉兰共同偿还给刘国珍欠款238800元以及该款违约金,其中447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772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116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47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361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22200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张亮华陆续向刘国珍赊购锆宝石材料,其中于2015年7月15日欠款44700元;2015年7月26日欠款77200元;2015年8月15日欠款11600元;2015年9月1日欠款47000元;2015年10月15日欠款36100元;2015年11月12日欠款22200元,六笔欠款共计238800元,除第六笔外,其他欠款均约定90日内还清,逾期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张亮华出具的六张欠条为凭,后张亮华拒不还款。该债务发生于张亮华与朱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亮华、朱玉兰未作答辩。刘国珍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六份,欲证明张亮华共欠刘国珍货款238800元,其中216600元约定欠款之日起90内还清,并且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张亮华、朱玉兰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张亮华、朱玉兰于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张亮华、朱玉兰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张亮华、朱玉兰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亮华与朱玉兰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起,张亮华陆续向刘国珍赊购锆宝石材料,其中于2015年7月15日欠款44700元;2015年7月26日欠款77200元;2015年8月15日欠款11600元;2015年9月1日欠款47000元;2015年10月15日欠款36100元;2015年11月12日欠款22200元,六笔欠款共计238800元,六次欠款张亮华分别向刘国珍出具了欠条,并均约定逾期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除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外,其他五份欠条均约定欠款于90日内还清,后张亮华拒不款。本院认为,刘国珍要求张亮华偿还欠款238800元有张亮华出具的六份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且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刘国珍与张亮华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畸高,刘国珍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国珍分别要求张亮华支付44700元的欠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77200元的欠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1600元的欠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珍与张亮华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90天,故47000元的欠款的违约金计算点应为2015年12月1日,但刘国珍要求张亮华支付47000元的欠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刘国珍要求张亮华支付36100元的欠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36100元的欠款的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6年1月14日。对于22200元的欠款,刘国珍要求张亮华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刘国珍与张亮华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欠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是刘国珍提起诉讼之日,即为2016年10月11日。张亮华与朱玉兰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张亮华与朱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玉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国珍要求张亮华、朱玉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亮华、朱玉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刘国珍欠款238800元以及其中447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772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116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47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361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222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刘国珍负担28元,由张亮华、朱玉兰负担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超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照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照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