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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潘文忠与张士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忠,张士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13号原告:潘文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张士彪,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潘文忠与被告张士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张士彪向张某某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潘文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且失去联系,在张某某的催要下,原告偿还上述借款33000元及利息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士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5份收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张士彪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潘文忠为担保人,被告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借款人:张士彪2008年6月7日担保人:潘文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2010年7月8日偿还7000元,2013年7月8日偿还6000元,2014年7月9日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8日偿还8000元,共计偿还41000元,由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张士彪追偿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另查明,张某某和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已病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士彪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其理应偿还,原告潘文忠作为担保人,在张士彪未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41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忠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士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志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