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财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财保178号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法定代表人:范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五路110号沪杭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孔小宁,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巴斯夫聚氨酯(重庆)有限公司应收运输款5500000元、在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应收运输款15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某某支行(账号为100172991900001XXXX)的存款1000000元依法冻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中,申请人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该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