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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良顺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顺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顺李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玉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玉东X大队大队长,住玉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德为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10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良顺李某担任玉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玉东X大队大队长期间,在与谭某、唐某1、李某的公务往来中,收受谭某、唐某1、李某送给的好处费共35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玉林市吉祥阁饭店,玉林市佳运建材厂老板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良顺李某降低其厂越界采矿的罚款,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办公室走廊处,玉林市永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唐某1为感谢李良顺李某办理其公司用地手续,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其在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违章建筑的仓库不被拆除,在玉林市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好处费5000元。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在玉州区排埠桥附近,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李某送给李良顺李某购物卡,面额共50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李良顺李某所收受李某送的购物卡只有3000元。其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良顺李某担任玉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玉东X大队大队长期间,在与谭某、唐某1、李某的公务往来中,收受谭某、唐某1、李某送给的好处费共35000元和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玉林市吉祥阁饭店,玉林市佳运建材厂老板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良顺李某降低其厂越界采矿的罚款,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2、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办公室走廊处,玉林市永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唐某1为感谢李良顺李某办理其公司用地手续,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其在玉州区名山街道和睦村违章建筑的仓库不被拆除,在玉林市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好处费5000元。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在玉州区排埠桥附近,送给李良顺李某好处费10000元。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夕,李某送给李良顺李某购物卡,面额共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李良顺李某已退清违法所得存办案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良顺李某任职文件,证人谭某、唐某1、李某、曾某1、滕某、唐某2和曾某2证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缴款单,《土地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现金缴款单以及李良顺李某供述等。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收受李某购物卡共价值3000元,经查,李某的证言证实送了3000元的购物卡给李良顺李某,李良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多次反复,本院根据李某的证言认定李某送给李良顺李某3000元的购物卡。李良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良顺李某共收受贿赂人民币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人李良顺李某的罪名成立。李良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良顺李某于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李良顺李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本院决定对李良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对李良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李良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李良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榆人民陪审员  吴红人民陪审员  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