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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厉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厉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高沟镇荀庄村出发,沿涟水县228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沟镇荀庄村三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厉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mg/100ml。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厉某供述,证人陈某、荀某、邓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厉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厉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厉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长年服药,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非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海鸥代理审判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