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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东力与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力,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436号原告杨东力,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告崔树梅,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姜彦华,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姜彦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杨东力与被告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力及被告崔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彦华、姜彦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杨东力在案外人姜彦东承包的工地干活,同年7月姜彦东从原告处借款7500.00元。2015年4月9日三被告为此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月份偿还,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树梅辩称:此借款是姜彦东借的,我是担保人,如果姜彦东还不上我们再偿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我要求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姜彦华、姜彦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份案外人姜彦东从原告杨东力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后因案外人姜彦东无力偿还此款。2015年4月9日被告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债权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为案外人姜彦东从原告杨东力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出具有效的债权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外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三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对于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树梅、姜彦华、姜彦明偿还原告杨东力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