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516号原告刘×,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壮、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就未来发展方向曾有过约定,即回原告老家长沙发展。2013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遂回长沙照顾母亲,并在长沙着手发展事业,但被告在跟随去长沙一个星期后便回京,至今双方分居已近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劝说被告履行婚前承诺,回长沙一同发展、打拼事业;同时,因原告母亲年岁已高,加之原告父亲去世的打击,希望原告可以尽快生育儿女,但双方就上述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近期办理出国手续时发现,被告将原告自有房屋的房产证偷拿走近一年。原告认为:双方无论在生活态度、生活习惯,还是未来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生儿育女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虽经多年磨合,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3年,尤其在被告偷拿原告房产证后,双方更是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故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闫×辩称,2003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自由恋爱,同年底开始同居。2004年双方一起在北京购买了房子共同生活。后在原、被告共同求学期间,被告帮助原告备考、照顾原告饮食起居、参加工作贴补家用。原告毕业后,由于双方工作领域相同,被告还经常为原告提供各种机会,努力使两人的生活过得更好。这些年,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双方都互为对方的支柱,相互扶持,且彼此对对方的性格习惯十分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十分深厚。经过八年爱情长跑,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更加和睦。2013年10月,原告父亲过世,原告回长沙陪伴其母亲,被告也放弃在北京的优渥工作来到长沙,重新开拓两人的事业。为创办公司,被告回京考取舞蹈教师资质证书,期间双方未受分开两地的影响,通过电话、微信、视频等方式保持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分居事实,未就未来发展有过约定,在对待生育子女的事情上秉承顺其自然的态度,且被告不存在偷拿房产证的情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动机是不想让被告取得原告继承其父亲的财产份额。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13年,感情基础深厚,对彼此非常信任,或许之间存在一些问题,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就长期分居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本院认为,感情破裂与否是裁判离婚的依据。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十分深厚,彼此应当珍惜。现原告虽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被告并不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就长期分居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应当给予被告一次重新审视婚姻的机会,加强双方间的沟通、交流,努力维系家庭的稳定、和睦。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