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明远与梁刚、王友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远,梁刚,王友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561号原告:陈明远,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刚,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友桂,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梁刚之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远诉被告梁刚、王友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告梁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称其有关系能给原告之妹在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排正式工作,同时向原告索要活动经费,承诺若事办不成,其将返还所有费用。嗣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9月30日分别交给被告80000元、10000元,10月中旬又给被告2000元,三次共计9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不做正面答复。看到被告根本无法办理承诺之事,原告便索要给被告的款项。2016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2016年7月2日,在原告的催问下,两被告表示共同返还其余款项,并给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7月中旬,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尚欠7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梁刚辩称,2015年8月,原告托我为其妹找工作,并强行塞给我80000元让我在办事过程中贿赂相关人员,此后原告又两次交给我12000元用来行贿,所以原告交给我的92000元,属于贿赂的不法财产。原告与我相互勾结,预谋实施贿赂行为,企图以该款收买相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有贿赂罪的嫌疑,应当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不法财产。此外,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我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附条件返还财产的合同,正如原告所说若事办不成,将返还所有费用。现原告委托事项我正在办理之中,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财产,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并非借款,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索要利息亦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友桂辩称,我没有借原告一分钱,原告也没有把活动经费交给我。我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到原告威胁,迫不得己所签。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要求我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利息不能成立。此外我并非返还该活动经费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明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2016年7月2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远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梁刚、王友桂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认该借条系王友桂执笔所写,梁刚签名属实,称王友桂虽签名,但未明确自己的身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梁刚称其有朋友可用90000元为原告之妹在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排正式工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9月30日分别交给被告80000元、10000元。此后,被告梁刚告知原告请办事人吃饭还需2000元,原告遂又交给被告梁刚2000元。之后,因上述安排工作之事未成,原告向梁刚索款,梁刚于2016年4月还款2000元。余款90000元原告仍多次索要,2016年7月2日,原告到梁刚家索款时,梁刚之母王友桂为平息此事,表示会向原告还款,并就此90000元执笔出具借条一份,梁刚、王友桂在借款人项下签名。2016年7月中旬,被告还款18000元,其余72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9月1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梁刚称其将92000元均交给了原户县公安局余下分局协警袁亚洲办理安排原告之妹工作之事,至于袁亚洲将钱款如何处理自己并不清楚。2016年春节后其以袁亚洲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梁刚收取原告92000元为原告之妹在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排正式工作,违反了企业招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梁刚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在向梁刚索款过程中,梁刚及其母王友桂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故除被告已还18000元外,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余7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确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并无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刚称其与原告相互勾结,原告强行给其92000元贿赂相关人员,与其审理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不足以认定原告行贿,故对被告以原告所付钱款为不法财产不予返还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梁刚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附条件返还财产的合同,但被告梁刚收取原告钱款为其妹安排工作的行为本身没有合法依据,故其此项辩称于法无据。两被告均辩称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因无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刚、王友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明远7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梁刚、王友桂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80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