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喜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喜根,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喜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董喜根及其辩护人张启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8时许,在谢旗营蒯村北东西路,被告人董喜根和其父亲董某1拉砖时因与董某2错车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董喜根将董某2父亲被害人董某4和弟弟董某5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喜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董某4、董某5的陈述、证人董某2、董某3、薛某、董某1、刘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21日电话通知董喜根,让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2016年3月22日董喜根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董喜根亲属对被害人董某4、董某5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喜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喜根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喜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喜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喜根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喜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