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许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许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12号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许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后被告曾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8月6日还款5000元,2010年10月18日还款10000元,1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16日还款10000元,7月18日还款10000元,9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截止今日,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非适格主体,欠款主体应该是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经营者是王成炳,而被告只是经手人。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经营者为王成炳,而非被告,且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已于2008年9月27日注销。证据2、原告的代理人李凤英出具的收条八份,该收条上都载明收到夜来香货款,因此能够证明欠款主体是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而非被告个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本人书写,但是被告只是作为酒店经手人负责签字,而非酒店经营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一直都是跟被告联系业务的,也是跟被告对账的,原告一直认为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是被告经营的。对证据2确实是原告代理人李凤英出具的,收到的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系其本人出具,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欠条上载有夜来香酒店,但该欠条上并未注明被告系经办人等情形,只是写明“夜来香酒店许焊”,结合被告一直在还款的情形,可以认定本案的付款主体系被告而非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8份收条,写明是夜来香货款,这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自称“夜来香酒店许焊”相对应,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主体是湖州吴兴夜来香酒店。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酒水业务往来,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吉酒款90000元,夜来香酒店许焊”。后被告自2008年6月1日开始至2012年4月20日分八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即20年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20年计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焊应支付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许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4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