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徐传梅、徐砚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徐传梅,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88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代表人:李章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男,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明,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徐传梅,女。被告:徐砚坤,男。被告:张树良,男。被告:陈立发,男。被告:李文众,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被告徐传梅、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传和被告张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梅、徐砚坤、陈立发、李文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9114.39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胶南大场)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6210100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徐传梅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贷给被告徐传梅30000元,月利率为9.84‰,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至今还欠本金30000元、利息9114.39元。张树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徐传梅、徐砚坤、陈立发、李文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经过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2010年6月21日签订(胶南大场)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6210100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徐传梅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该合同上有五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张树良对此认可。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贷给被告徐传梅30000元,月利率为9.84‰,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被告张树良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2.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至今还欠本金30000元、利息9114.39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9.84‰上浮50%即月利率14.76‰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9114.39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4.76‰计算的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保证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了相关债务。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传梅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胶南大场)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6210100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徐传梅偿还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9114.39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徐传梅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传梅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14.39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7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徐传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传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378元。三、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砚坤、张树良、陈立发、李文众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传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腾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