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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颜从兵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从兵,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林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258号原告:颜从兵。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剑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林军。原告颜从兵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田林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第三人田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颜从兵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我一直在被告中天公司的工地上做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240元/天。2016年4月22日,我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2、原告诉称不是事实;3、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4、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未在工地上工作,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田林军述称:2012年至2014年之间,原告没有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从事瓦工。原告发生事故后,为应付保险公司,我出具一份考勤表及工资收入证明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承建中天花园项目工程,其将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田林军。第三人田林军将其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的清工分包给原告颜从兵等人。第三人田林军与原告颜从兵约定粉刷按11元/平方米计算、线条按6元/米计算。2016年3月4日起,原告颜从兵至中天花园工地工作。2016年4月22日早晨6时许,原告颜从兵驾驶摩托车在205国道与漕运西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及左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5月14日,原告颜从兵出院。原告颜从兵为证明其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第三人田林军出具的证明,载明:“颜从兵在中天花园工地做瓦工,每天工资贰佰肆拾元一天(240元)。”被告中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田林军称该证明确系其所写,但是为了应付保险公司,写给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天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其公司记录的施工日志为证,证明由第三人田林军负责的粉刷工程从2016年3月6日开始施工,2016年4月14日施工结束。原告颜从兵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未在中天花园工地上工作。原告颜从兵质证称对该施工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施工日志记载的时间没有连续性,且页码有撕损过,不能反应真实的用工情况。第三人田林军对该施工日志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颜从兵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王某、高某均陈述他们和颜从兵一起干活,工程结束后,工钱平均分。2016年4月22日,原告颜从兵通知他们至中天花园工地上班。原告颜从兵陈述其工作时间由几个人口头约定,工钱平均分,考勤由其负责。2016年8月1日,原告颜从兵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6】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颜从兵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工日志、证人证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田林军,第三人田林军又将部分工程给原告颜从兵施工,现原告颜从兵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从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颜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