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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茌平县家电商行、张长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长民,王巍,王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670号原告:张建林,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民,经理。被告:张长民,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与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张长民、王巍、王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4470元。2.被告张长民、王巍、王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家电公司享有的不良债权1笔本金220元及利息转让给张建林并通知了家电公司。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拒不偿还。家电公司系XX、张长民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XX现已死亡,因此将XX的近亲属张长民、王巍、王统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家电公司确实向茌平农村商业银行借过款,由XX办理,具体数额不详。如债权转让属实程序合法,家电公司同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长民、王巍、王统辩称,家电公司的借款系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张长民、王巍、王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公司与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8.265%,在合同有限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王巍、XX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茌平联社公司二部高抵字2015年第2161,216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220万元。后家电公司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家电公司共欠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0万元、利息3477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茌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家电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张建林,并于次日书面通知了家电公司。现原告及家电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家电公司欠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4770元事实清楚,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被告家电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及家电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家电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47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477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