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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中共党员,农民。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胡顺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于某、申某、王绍友等人在岭泉镇大官庄村给张庆标盖房时,宋某明知附近有高压电线,仍将施工使用的吊车和搅拌机安置在高压电线下,后其在驾驶吊车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吊车的吊臂前端与高压电线接触,致使吊车带电,于某在施工过程中接触吊车后倒地死亡,申某、王绍友、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电击死亡;申某的损伤为电击伤1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王绍友的损伤为左手指皮肤电灼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的损伤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双下肢皮肤电灼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赔偿被害人申某各项损失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申某的谅解。2016年10月24日,莒南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宋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获得赔偿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