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诉钟信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钟信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391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钟信澜,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钟信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钟信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42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每年9月21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1908.2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信澜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违反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物业违约在先。物业管理情况混乱,原告非法出租地下室,会所改建私自出租给幼儿园,以谋私利,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私自将小区地下室出租,导致本小区业主被杀害,洗劫一空,其违法行为严重威胁本小区广大业主安全。小区公用设施、消防栓丢失破损、监控瘫痪、车辆丢失、楼道脏乱差、满墙小广告,中水供应停止。经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了评估,充分数据说明物业服务存在很大问题,物业在撤离小区后留下了一个烂摊子。2015年原告将我诉至法院,但后来我没有收到撤诉书。经审理查明:钟信澜系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小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4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8年9月21日钟信澜与兴华公司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为钟信澜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和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洁、垃圾收集、清运等;公共绿化、花木、建筑园林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小区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如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安全;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娱乐文化活动;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9月21日前交纳。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12月18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尽快向兴华公司结清物业费。2013年12月20日兴华公司撤离涉诉小区并与涉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交接协议。钟信澜未缴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物业费。庭审中,兴华公司提交催告函照片,用以证明其曾向钟信澜书面催缴物业费,钟信澜予以认可。钟信澜提交证据以证明兴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接证明、《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公约》、交接证明、业委会通知、云景北里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华公司与钟信澜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华公司亦对钟信澜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钟信澜理应依照该协议的有关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钟信澜现未予交纳不妥,兴华公司要求钟信澜给付物业费,理由正当,且物业费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信澜辩称兴华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符合服务标准的辩解意见,其虽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已达到应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程度,且兴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意见不足以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钟信澜所提物业擅自出租地下室、会所改建出租给幼儿园的情况,因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关联,不能成为钟信澜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有效抗辩。关于兴华公司要求钟信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信澜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八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钟信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金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