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韦代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韦代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959号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大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公司员工。被告:韦代勇,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韦代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嘉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饶琳惠、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代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关于渝X号车辆的挂靠关系;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欠合同款255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5日,华运公司与韦代勇签订《车辆挂靠合同》,韦代勇将其渝X号货车挂靠在华运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1月起,韦代勇一直未向华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2550元。华运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华运公司(甲方)与韦代勇(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公司经营,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D0803706369,车架号BX90219336;风险管理费150元,以半年为期,提前缴纳。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享有管理权。甲方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证件并交付乙方使用。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每个保期应提前十日将保险金交到甲方,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规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和义务,另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以上各项条文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赔偿守约方。华运公司和韦代勇均在上述合同文本上签章、签字确认。华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3月3日,车牌号渝X货车登记在华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5年1月起,韦代勇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华运公司当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运公司与韦代勇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韦代勇和华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5年1月起,韦代勇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运公司未举证证明韦代勇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运公司要求韦代勇支付合同款255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韦代勇自2015年1月起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韦代勇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华运公司要求韦代勇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代勇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韦代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韦代勇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宾代理审判员 饶琳惠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