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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芳芳与张莉、吴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芳,吴贵明,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张莉,张丹,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王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400号原告:郑芳芳,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贵明,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林,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伙高坡组,组织机构代码05036776-7。法定代表人:张丹,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18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6134-2.法定代表人:吴贵明,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锋,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芳芳与被告吴贵明、张莉、张丹、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芳,被告吴贵明、张丹、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张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贵明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497561.57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497561.57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金额为43785.42元)。2、判令被告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项下被告吴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贵明于2016年4月20日与郑芳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郑芳芳向被告吴贵明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4%,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郑芳芳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重庆高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贵明指定的账户转款497561.57元;另被告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贵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贵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丹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莉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群林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书、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证明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郑芳芳(甲方)与被告吴贵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郑芳芳向被告吴贵明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资金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贵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郑芳芳委托重庆高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贵明指定的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497561.57元,被告吴贵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2016年4月21日,重庆高汇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497561.57元。后被告吴贵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吴贵明向原告借款497561.57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贵明归还借款并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为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497561.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保证期间,且被告张丹、张莉、朱虎辰、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郑芳芳借款本金497561.57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497561.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项下被告吴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交纳460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贵明、张丹、张莉、王群林、重庆裕辉纺织有限公司、重庆丰裕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限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