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9月出生。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晚上23时度,被告人吴某甲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车牌号粤BH7Q**)行至某某镇万佳惠商场门口路段时与由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甲在事故中无故错,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4mg/100ml。另查明,双方事故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共计人民币38650元,被害人何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报告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联系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