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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俞英爱诉杨景林、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英爱,杨景林,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869号原告:俞英爱,现住延吉市。被告:杨景林,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53号。法定代表人:庄会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英爱诉被告杨景林、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英爱,被告杨景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园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英爱诉称:2016年3月31日17时05分许,杨景林驾驶小型轿车,在光明街“百货大楼”前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俞英爱撞倒,造成俞英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英爱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251.5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日)、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交通费35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9元、财产损失(鞋、裤子)600元,共计27307.54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景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部分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47.61元、配眼镜660元,共计3007.61元。庄园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赔付赔付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另行补充营养,对此不同意赔付;误工、护理如属原告合理请求,标准应按照新标准120.82元计算,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05分许,杨景林驾驶小型轿车,在光明街“百货大楼”前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俞英爱撞倒,造成俞英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英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俞英爱在延吉市医院、延边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5599.15元。依俞英爱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2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俞英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俞英爱就医期间,杨景林赔付3007.61元(医疗费2347.61元+配眼镜660元)。审理中,俞英爱的证人杨秋丽出庭陈述,证实杨秋丽系金福标保健食品商店经理,其为该保健品商店的登记业主,但实际经营者为杨秋丽的亲属,俞英爱为该保健品商店员工,月基本工资4000元还有提成,每周休息一天,一个月上班26天,根据单位的工作制度在车祸期间未发放其工资。另查,俞英爱为城镇户籍。杨景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庄园出租车公司名下,但杨景林为实际车主,其与庄园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票据、单位证明、眼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秋丽的出庭证言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景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杨景林与庄园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庄园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雇主杨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景林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景林、庄园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门诊费5599.15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日)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省高院的相关通知,本案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3624.60元(120.82元×30日);对于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日)的主张,如前所述,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4498.40元(120.82元×120日);对于交通费35元的主张,保险公司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眼镜660元的主张,保险公司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9元的主张,杨景林无异议,同意自行赔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鞋、裤子)600元的主张,审理中俞英爱表示庭后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再审理;上述款项共计27426.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门诊费5599.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35元、财物损失(配眼镜)660元,共计25617.15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809元(27426.15元-25617.15元),应由杨景林、庄园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免赔,杨景林无异议,且杨景林已赔偿3007.61元,故其中1809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9元)应由杨景林自行负担,超出杨景林应承担的部分1198.61元(3007.61元-1809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杨景林。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俞英爱24418.54元(强制险25617.15元+商业三者险1809元-已赔偿3007.61元),应返还杨景林119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俞英爱24418.54元。二、驳回原告俞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原告已预交483元),由原告俞英爱负担25.50元,被告杨景林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