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颖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635号原告:吴颖,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罗必才,公司董事长。原告吴颖与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租用原告压路机,租金共计36000元,原告另外垫付油费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2950元后,尚欠24050元。被告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压路机结算单,证明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租用原告压路机,经结算,尚欠原告2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巍集团��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租用原告压路机(油费由被告支付,由原告提供驾驶员)作业;租金共计36000元,原告另外垫付油费1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尚欠原告24050元。本院认为: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被告内设部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并支付租金,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现租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金24050元。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颖租金24050元;二、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