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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鹏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鹏飞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鹏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丹、被告人宋鹏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鹏飞某某酒后驾驶豫L×××××号捷达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宋鹏飞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鹏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鹏飞某某供述;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等;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鹏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鹏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宋鹏飞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鹏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