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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兰珍与张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珍,张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896号原告:刘兰珍,女,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张秋义(曾用名:张秋火),男,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刘兰珍诉被告张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6时50分,原告刘兰珍正常驾驶桂B×××××两轮摩托车去沙浦镇石门山(地名)丝绸厂上班,行驶至柳城县沙浦镇三星路口时,被同向由被告张秋义驾驶的桂B×××××号两轮摩托车违章超车时同向刮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和原告车子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腰2、3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腰5椎体骨折并滑脱。原告此次受伤共住院治疗6天,共花治疗费5184.87元(被告已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l、全休90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l人。本次事故给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84.87元,2、误工费7120.32元(每天74.17元,共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l00元,共6天),4、护理费445.02元(每天74.17元,共6天),5、交通费50元,6、车子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l0700.21元。2016年6月7日,该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原件1张、××证明书原件1张、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2、柳城县锐锋摩托车商行开具的事故配件费发票原件1张。3、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以上三组证据主张证明原告坐车上班,在路上被被告撞伤需要治疗,治疗产生费用及修车损失,被告张秋义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秋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6时50分,被告张秋义驾驶桂B×××××号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同向行驶的桂B×××××号摩托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支付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184.87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柳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l、腰2、3横突骨折;2、腰5椎体骨折并滑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补钙;2、出院后卧床3周,3周后可佩带腰围下床活动,活动量逐渐增加;3、出院后每个月复查,了解腰椎功能情况,观察是否需要行腰椎滑脱手术;4、不适及时返院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桂B×××××号摩托车的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秋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是侵权责任人,因此被告张秋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并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184.87元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每天74.17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且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护理的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为445.02元(6天×74.17元/天=445.02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4.17元的计算标准符合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并且提供了医疗机构误工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7120.32元(96天×74.17元/天=7120.32元);5、关于交通费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车辆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4.87元、护理费4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120.32元、交通费40元、修理费300元,六项共计13700.21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还应赔偿10700.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义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0.21元给原告刘兰珍。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