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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与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社区园滨西路8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000158A27。法定代表人:林松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辉,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良,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个体经营者苏梅贤,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以下简称“梅贤装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辉、余志良及被上诉人梅贤装璜店的经营者苏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鹿港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其并未授权林××、陈××等六人参与上诉人公司装修事宜,该六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筹备装修期间及运营后的仓库管理员,可见上述六人的收货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退一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是真实的,那么2014年11月26日第一张金额为20992元供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确认,被上诉人把货物给了谁?同日,另一张上面签有“黄××”字样的清单金额也仅为60元。被上诉人称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7月12日两次退货,均违背常理;(2)上诉人的股东莆田市大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餐饮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4年11月份左右,大地餐饮公司也在装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的清单中注明“防火板10片放在2号楼二层(大地餐饮公司处)”,可见鹿港餐饮公司与大地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餐饮公司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上述签收货物的六人中,仅有游××是上诉人的股东,但是上诉人并未授权该股东参与装修事宜,也未对该股东的收货行为予以事后确认。除游××外的另外五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此,上述六人的收货行为与鹿港餐饮公司无关;(4)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20992元、2015年5月13日2100元、2015年5月16日5元、2015年5月28日445元的清单上并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清单予以采信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鹿港餐饮公司与梅贤装璜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梅贤装璜店将鹿港餐饮公司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货款以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梅贤装璜店辩称,1、大地餐饮公司在2014年承租了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西路的888-2号和888-3号欲开办餐饮服务。在大地餐饮公司对3号楼装修期间,案外人林松青等决定合伙参与3号楼即鹿港餐饮公司的经营。其中大地餐饮公司占50%股份,林××等人占50%股份。作为鹿港餐饮公司股东之一的游××在林××等人合伙前就负责3号楼的装修,合伙后依然由其负责装修事宜。林××等人合伙时,对大地餐饮公司前期的装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盘接受,梅贤装璜店才继续依鹿港餐饮公司的进货要求为3号楼送货;2、鹿港餐饮公司经法院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是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3、鹿港餐饮公司否认六位签收人为鹿港餐饮公司的雇员是没有根据的。梅贤装璜店所送的材料均由游××、林××等六人签收。且不说该六人是否有鹿港餐饮公司授权签收,梅贤装璜店货物送至3号楼,至少可以证明装修材料是堆放在3号楼,供3号楼装修使用;4、金额为20992元的供货清单是由黄××签收的;5、鹿港餐饮公司称梅贤装璜店与大地餐饮公司有利害关系,大地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无效陈述也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梅贤装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鹿港餐饮公司立即偿还梅贤装璜店货款748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鹿港餐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至2015年10月27日,鹿港餐饮公司因装修需要,陆续向梅贤装璜店购买装璜材料,共计125187.4元,并有鹿港餐饮公司员工林×、陈××、游××、黄××、肖××、陈×在梅贤装璜店供货给鹿港餐饮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鹿港餐饮公司收到梅贤装璜店货物后,于2014年4月26日、7月12日各退还给梅贤装璜店货款163元、14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给梅贤装璜店货款5万元,尚欠梅贤装璜店货款74880.4元。因索款无着,梅贤装璜店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鹿港餐饮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适格,且所为的民事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之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鹿港餐饮公司尚欠梅贤装璜店货款74880.4元,有梅贤装璜店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梅贤装璜店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鹿港餐饮公司依法应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梅贤装璜店诉求合理,予以支持。鹿港餐饮公司抗辩没有授权林×等人参与公司装修事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鹿港餐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鹿港餐饮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梅贤装璜店货款7488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6元,由鹿港餐饮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鹿港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梅贤装璜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梅贤装璜店一直把货物交给3号楼鹿港餐饮公司处,所以本案货款应由鹿港餐饮公司承担。并在二审开庭后再向本院提交加盖大地餐饮公司编号为1050632、1050633供货清单二份,欲证明该两张供货清单系同一批货且同日送达,当时接收时是同一批货,故只在最后一货单上签字。因上述二份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梅贤装璜店提供的上述《证明书》,鹿港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即使证明内容是属实的,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送的装修材料是送给鹿港餐饮公司的。证明中大地餐饮公司作为鹿港餐饮公司的股东没有把装修事宜的账目移交鹿港餐饮公司。鹿港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梅贤装璜店提供的加盖大地餐饮公司印章的供货清单的三性亦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梅贤装璜店提供的《证明书》能与梅贤装璜店的陈述以及其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林×、陈××、游××、黄××、肖××、陈×系鹿港餐饮公司员工,以上六人在梅贤装璜店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梅贤装璜店提供的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供货清单能够与其陈述以及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鹿港餐饮公司对“并有被告员工林×、陈××、游××、黄××、肖××、陈×在原告供货给被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该六人不是鹿港餐饮公司的员工,鹿港餐饮公司也没有将装修事宜授权给上述六人,鹿港餐饮公司与梅贤装璜店也没有签订装修买卖合同,一审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梅贤装璜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情况,双方对以下二个问题产生争议。1、关于鹿港餐饮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鹿港餐饮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并未授权林×、陈××、游××、黄××、肖××、陈×参与鹿港餐饮公司公司装修事宜,且事后也未得到鹿港餐饮公司的确认。即上述六人的收货行为与鹿港餐饮公司无关,梅贤装璜店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梅贤装璜店主张鹿港餐饮公司是适格的主体,鹿港餐饮公司对大地餐饮公司前期的装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盘接受后,梅贤装璜店才继续依鹿港餐饮公司的进货要求为3号楼送货。本院认为:鹿港餐饮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梅贤装璜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鹿港餐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的内容可知,案外人大地餐饮公司系鹿港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而梅贤装璜店在原审提供的由该股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林×、陈××、游××、黄××、肖××、陈×系鹿港餐饮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筹备装修期间及2015年8月正式注册公司营运后的仓库管理员,上述人员负责接收并保管鹿港餐饮公司对外购买的装修材料。鹿港餐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该《证明》内容可证实林×、陈××、游××、黄××、肖××、陈××六人在本案的收货行为属于履行鹿港餐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鹿港餐饮公司承担,故鹿港餐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一是编号为1050632(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金额为20992元)的供货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鹿港餐饮公司主张该份供货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梅贤装璜店主张该份清单与编号为1050633的供货清单相连,梅贤装璜店将这两张清单货物作为同一批货物同时送至3号楼,黄呈俊收到后在第二张(即编号为1050633)的供货清单上签字是顺理成章的行为,该供货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供货清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编号为1050632的供货清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但该份供货清单上客户名称为“滨河大地娱乐3号”与编号为1050633的供货清单上客户名称“大地娱乐滨河③”基本一致,且与编号为1050633的供货清单编号号码相连。另,作为鹿港餐饮公司股东的大地公司亦在该供货清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梅贤装璜店辩解该供货清单与编号为1050633的供货清单相连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是没有收货人签名的其他部分单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梅贤装璜店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2100元、2015年5月16日5元以及2015年5月28日445元(编号分别为0007529、0008990、0008755)的供货清单上确实并没有收货人签字,鹿港餐饮公司对以上三张供货清单亦不予以认可,故以上三张供货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三单金额合计2550元(2100元+5元+445元)应在梅贤装璜店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鹿港餐饮公司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鹿港餐饮公司需向梅贤装璜店支付的款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货款72330.4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6元均,由上诉人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