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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与陈爱军、亢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陈爱军,亢建朋,颜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9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负责人:张宝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爱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亢建朋,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颜安,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与被告陈爱军、亢建朋、颜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32019.3元),本息合计82019.3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爱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亢建朋、颜安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影响了我行信贷资金的正常周转。借款人陈爱军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亢建朋、颜安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三被告的住所详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晓磊人民陪审员  方长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搞得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人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