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6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吴桂兰、陈荣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吴桂兰,陈荣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3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包X海。委托代理人周X。被执行人吴桂兰。被执行人陈荣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桂兰、陈荣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2016)桂0721执637-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冻结被执行人吴桂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的帐户存款;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桂0721执637-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陈荣佰、吴桂兰所有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桂兰、陈荣佰于2016年10月21日就(2016)桂0721执637号一案的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桂兰、陈荣佰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大部分案件义务款项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6)桂0721执63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吴桂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营业所的帐户存款在80000元限额内的冻结;二、解除本院(2016)桂0721执637-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荣佰、吴桂兰所有的一套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