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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光学、胡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光学,胡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876号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3394-5。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中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南侧风能大厦C-11-04号,组织机构代码55768053-3。法定代表人赵光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光学,男。被告胡永丽,女。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永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永丽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89号4-20幢3层4-9-9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被告胡永丽与原告签署负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1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光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光学为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明显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7日所欠的利息327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对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胡永丽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永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胡永丽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89号4-20幢3层4-9-9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被告胡永丽与原告签署负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1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光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光学为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1月21日,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光学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被告赵光学与被告胡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因此被告违约后,罚息利率变为30‰,即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共计981天,该期间的利息为327000元(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12月÷360天×981天)。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对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永丽以自己坐落于北京的房产作为抵押,且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327000元,以上共计827000元。2016年4月8日后产生的利息(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对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保定高新区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永丽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2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光学、被告胡永丽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