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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6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坤容与杨志长、郭小玲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容,杨志长,郭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5677号之二原告:杨坤容,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长,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玲(曾用名施厦美),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做出(2016)闽0203民初56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杨志长、郭小玲所有的价值910368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6年10月8日,原告杨坤容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申请解除被告杨志长、郭小玲二人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03号2004室房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志长、郭小玲所有的价值910368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巧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