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特1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叶某某,男.被申请人龚某某,女.申请人农业银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称,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座落在崇阳县沙坪镇文化小区的自建房一栋,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农业贷款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座落在崇阳县沙坪镇文化小区的自建房一栋及其附着物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2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元,但被申请人到期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9月18日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9717.82元,合计209717.82元。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向申请人农业银行借款20万元,由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共有的位于在崇阳县沙坪镇文化小区的崇房权证沙坪镇字第AF001**号房屋提供债权数额为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崇房他证沙坪镇字第押150685号),抵押权成立。借款合同约��,借款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6.79%。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农业银行单笔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本金利息未能偿还。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又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卖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共有的座落在崇阳县沙坪镇文化小区的崇房权证沙坪镇字第AF001**号房屋。申请费1482元,由被申请人叶某某、龚某某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