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永胜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树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颜树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83号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盘古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70901527-7。法定代表人:陈光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颜树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永胜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树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才,被告颜树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5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候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已经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应当出院,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原告拒不出院,拒不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15日起就挂床,医院既未对其用药,也没有医嘱。故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的相关待遇不该享受。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元×9月=282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元×10月=31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1元×6月=1884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3141元×6月=1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15元/天=2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天×70元/天=12040元,鉴定费38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575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6500元,应予扣除。被告颜树兵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的标准无异议,时长应当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时长应当计算361天。对原告垫付的65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一、2015年1月28日被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长期医嘱单中从2015年7月14日后无内容,临时医嘱单中从2015年5月24日后无内容。二、2015年7月14日后,原告为被告支出胶片费、数字化摄影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二级护理费等11498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三、2015年3月26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四、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元×9月=282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元×10月=31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1元×6月=188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天×70元/天=12040元,鉴定费381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的争议,依法认定为:一、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煤矿工作时受伤,2016年4月2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被告虽然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没有用药,同时考虑到原告伤及肋骨及腰椎需要休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定9个月为宜。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3141元×9月=28269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在威远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威远县中医院住院172天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无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在病历中也无用药记录,故核定被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72天。故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2天×15元/天=2580元。综上,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988元。扣除原告垫付的6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1549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向被告颜树兵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1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荣威集团威远县永胜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