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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朱磊,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407号原告:朱建华(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磊(缺席)。被告:邓琼(系被告朱磊之妻,未到庭)。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朱磊、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6250元、承担借款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共计1620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原告从其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鸭掌门火锅店账户支付给被告朱磊借款146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6年2月19日开始拒绝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琼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提起本诉讼。被告朱磊、邓琼均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4625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归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向被告朱磊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邓琼以被告朱磊妻子的身份,于2016年7月29日自愿向原告提出承诺,愿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出具承诺书1份,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朱磊的身份证、建设银行的银联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邓琼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被告邓琼书写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实体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述证据应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磊向原告借款146250元,承担利息及罚息标准的约定有效。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琼自愿对被告朱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6250元、承担借款利息10530元、罚息52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14625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530元(按照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19日算至2016年8月19日),罚息5265元(按照利息的50%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邓琼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0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