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长云与赵鹤伟、耿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云,赵鹤伟,耿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32号原告:张长云,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地区卫生局退休干部,住乌苏市新城壹号B区15号楼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9949****。被告:赵鹤伟,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社保局干部(现在乌苏市马吉克牧场更生村驻村),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80992****、1351995****。被告:耿向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卫生院书记,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政府家属院平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70992****。原告张长云与被告赵鹤伟、耿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鹤伟、耿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长云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赵鹤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耿向军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2016年6月20日,将借条进行更换,约定2016年8月27日偿还。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鹤伟、耿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赵鹤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耿向军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被告赵鹤伟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赵鹤伟将借条进行更换,约定欠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被告耿向军提供担保。立案后,被告赵鹤伟分四次向原告共偿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4月27日,被告赵鹤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耿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赵鹤伟、耿向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6年6月20日,被告赵鹤伟将借条进行更换,约定欠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被告耿向军继续提供担保。立案后,被告赵鹤伟向原告偿还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赵鹤伟偿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向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鹤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鹤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云偿还欠款160000元。二、被告耿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鹤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投递费206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赵鹤伟、耿向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