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浩与蔡照达、蔡智浩、柳红波侵权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33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照达,柳浩,柳红波,蔡智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照达,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浩,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红波,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慧,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智浩,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蔡照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居住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受侵害的地点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