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1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付某乙,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800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丈夫付某某婚后生育了付某丙、付某甲、付某乙三个子女。付某某在原泸县石岗乡农机站工作,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6月,付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付某乙将民政部门发放的应属于原告的抚恤金16800元领取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院(2016)川0521民初1722号、(2016)川0521民初2043号案件材料后交原告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付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因其丈夫付某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一事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领取的抚恤金16800元。前两次诉讼,原告均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其中,在第二次诉讼过程,即(2016)川0521民初2043号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就付某某过世后社保局所退还的抚恤金等约16800元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应得的抚恤金份额不再要求付某乙支付,并自愿放弃,归付某乙所有。二、付某乙自愿在张某某购买寿材(即棺材)时出资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三、甲、乙双方以后不因抚恤金问题,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上捺印,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系其亲自捺印,签订协议时法院工作人员在场,且向其宣读了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配偶有权享有付某某逝世后应得的抚恤金,被告付启明领取该笔抚恤金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就抚恤金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同意被告不再向其支付,认可该笔抚恤金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系人民法院在场见证下双方达成的,且原告知晓该协议内容,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抚恤金的处分系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基于协议约定而取得抚恤金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抚恤金系不当得利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持有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付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