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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诉被告桂扣林、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桂扣林,张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075号原告赵勇,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桂扣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继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赵勇诉被告桂扣林、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成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扣林、张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2月起,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547,8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扣林缺席未答辩。被告张继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1、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后顺延至2015年8月27日,此笔借款二被告已给付利息,本金未能偿还;2、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利率;3、2016年4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4、2016年4月9日,被告桂扣林从原告处借款4.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桂扣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5、2016年4月12日,被告桂扣林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一笔6万元、一笔116,800元,共计176,800元,均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桂扣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以上借款共计547,800元。二被告一直未能偿原告还借款,现二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据四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扣林、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547,800元发生在被告桂扣林、张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因二被告无法联系,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原告对借款中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的10万元借款提前行使权利,一并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扣林、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勇借款547,800元;二、被告桂扣林、张继红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8元、保全费3,25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桂扣林、张继红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