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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新创与被告缑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创,缑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565号原告:王新创,男。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缑文艺,男。原告王新创与被告缑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9.9‰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10.2375‰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至给付结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35625‰计算);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各自提供房产证,由原告在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700000元,该款贷出后,被告借用300000元,并书面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在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协议还本付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只清偿了利息36000元,被告应给原告返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缑文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给原告清偿了36000元利息(分别于原告从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款后的第一季度清息18000元;于2014年11月左右清息9000元;于2015年4月清息9000元)。原告王新创当时贷款是其自己拿了一个房产证,从被告缑文艺手里拿了孙文斌的房产证在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700000元,抵押都登记了,贷款在原告王新创名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各自提供房产证,由原告在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700000元,原告使用400000元,被告使用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必须按时付息,中介人为高生发。2009年9月23日,原告王新创与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陕农信借字【200909】第038号《借款合同》,约定王新创向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按以下原则确定:1、执行合同约定利率;2、实行按年调整,一年一定等。原告王新创从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的利率分别为: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月利率为9.9‰;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月利率为10.2375‰;从2012年9月22日2016年9月21日的月利率为15.35625‰。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王新创向被告缑文艺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缑文艺只清偿了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新创请求被告清偿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缑文艺无异议,但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王新创于2009年9月25日给被告缑文艺提供借款300000元,故利息应从其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清偿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新创主张被告缑文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新创主张被告缑文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按本金300000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9.9‰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2375‰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5.35625‰计算,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缑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9.9‰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2375‰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5.356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缑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